其他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担任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强制手段的,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
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手段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
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手段的,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手段的,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对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手段的,分别根据本条2、3、四款的规定报请许可。
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手段的,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报请许可手续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
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经报请该代表所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后被刑事拘留的,适用逮捕手段时无需第三报请许可。
第一百四十九条 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现行犯让人民检察院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报告的程序参照本规则第一百四十八条报请许可的程序规定。
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手段的,由县级人民检察院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一百五十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觉得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手段法按期限届满,需要解除、变更强制手段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日以内作出决定。
经审察,觉得法按期限届满的,应当决定解除、变更强制手段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并公告公安机关实行;觉得法按期限未满的,书面回话申请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变更强制手段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日以内作出决定。
经审察,赞同变更强制手段的,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同时公告公安机关实行;不认可变更强制手段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认可的原因。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变更强制手段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有证据和其他材料的,应当附上有关材料。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察起诉期间,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后发生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察起诉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审察起诉期限等期限改变的情形的,应当准时将变更后的期限书面公告看守所。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涉嫌犯罪的机关事业单位员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应当在采取或者解除强制手段后5日以内告知其所在单位;决定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0日以内告知其所在单位。
第一百五十四条 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在变更的同时原强制手段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手段的,原强制手段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引使用方法条
刑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