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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险中保险企业的诉讼地位

www.zddjzzz.com 2025-08-28 交通事故

    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中,对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性质,存在垫付责任与直接责任的争议。至于其诉讼地位,目前司法实践的看法不1、第一种看法觉得,保险公司应当作为一同被告。其依据是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直接赔付义务,保险公司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是直接的被告。第二种看法觉得,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其诉讼标的没独立的请求权,但处置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种看法觉得,保险企业的诉讼地位取决于原告即受害人的选择,受害人有权决定保险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笔者觉得,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是将保险人纳入人身侵权诉讼初期的常见做法,该看法与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当事人确定的原则不相符。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权利人提起诉讼的基础是人身权遭到侵害,这决定了启动诉讼所依据的是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是保险民法典律关系,与赔偿权利人之间没法律关系。第三种看法一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参加诉讼,但对其诉讼地位不可以含糊。因此,第二种看法是正确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故保险合同外第三人无权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金,保险企业的诉讼地位以第三人为宜。这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仅系保险合同的理赔事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因此,保险企业的诉讼地位取决于请求方是不是享有保险金之赔付请求权。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生,如法律规范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人,被保险人应为当然且唯一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别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只能从被保险人处间接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例外。保险法第五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导致的损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该条约并未授与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的权利。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百四十一条、第五百三十二条文意,亦只不过规定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赋予第三者就保险金的赔付请求权;且国内现在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无直接赔付保险金于受害第三者的规定。故除涉案保险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受害第三者并无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鉴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系被保险人转嫁其赔偿风险的险种,故保险人保险金的赔付应打造在被保险人事故责任比率大小和应负赔偿责任多少的基础之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置结果与保险公司具备利害关系,为预防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可经申请或由人民法院公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需要机动车辆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分别以下情形处置:(1)机动车辆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辆一方没依法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3)赔偿责任超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南阳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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