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江苏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依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质,拟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地区内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根据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伤保险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地区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寻求、管理和待遇支付,与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帮助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实行状况依法推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需要贯彻安全1、预防为主的方针。
各地应当依据当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财政支持、社会赞助等方法筹筹资金,逐步进步职业康复事业。
第二章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别
第七条职工因为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从事本单位平时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状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赞同,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创造创造或者技术改进工作的;
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原因导致职业病的;
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地区内,因为不安全原因导致意料之外伤害的、或者因为工作紧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经首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参加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退伍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因公外出期间,因为工作缘由,遭受交通事业与其他意料之外事故导致伤害、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与经首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辆事故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职工因为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犯罪;
自杀或者自残;
斗殴;
酗酒;
蓄意违章、违法;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应当在15天之内,特殊状况低于30天,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申请工伤认定。逾期不报告的,由企业负责按本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成本。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报告后,应当组织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作出是不是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公告企业和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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