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严格控制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制止乱占滥用耕地建房,依据《中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质状况,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农村村民建设个人住宅用地,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村民建房用地,需要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借助土地的方针,认真实行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禁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
第四条村民新建住房,应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没办法安排的,应充分借助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
村内无空闲地或非耕地,确需占用耕地建房的,需要先在本村开发相当新建住房用地面积两倍的荒地后,方可占用耕地。
根据规划进行新农村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在原址改建。确需易址新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旧址复垦计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赞同,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占用耕地建房的村民,需要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占用菜地的,还须参照《北京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方法》的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六条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规范,由各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本行政地区的状况确定,但近郊区各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能超越0.25亩;其他区域最高不能超越0.3亩。
1982年以前划定宅基地,多于本条前款规定的用地标准的,可按每户最高低于0.4亩的规范从宽认定,超越部分根据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市土地管理局要根据每年土地借助计划,向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下达村民建房用地控制指标。
第七条村民申请建房用地,需要符合下列条件:
子女已达到法定婚龄,无房分居;
现有宅基地按所在区、县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没办法扩建。
出卖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村民建房,占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区、县土地管理机关备案;占用耕地的,经乡人民政府赞同,区、县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村民全家迁出本村或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另有住房的,其原宅基地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子和其他附着物应由原房子所有人自行拆除;也可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规定的价格供应给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的村民。